邓芳梅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卡盗刷,银行全额赔偿
来源:邓芳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8
浏览量:936

银行卡信息被盗、存款不翼而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苗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苗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工行东莞厚街某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一张。2010年4月6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账户如果发生异常变动应及时报案,并建议对账户到银行进行口头挂失或修改密码处理。”于是,原告拿卡去银行查证,结果发现原卡里的27575元存款只剩下5元钱,其中的27570元却不翼而飞。原告立即报案,经查,原告的存款被盗是由于四天前犯罪分子在被告的自助柜员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及摄像头所致。原来,2010年4月2日19时31分至19时35分,犯罪分子到被告工行东莞厚街某支行的一台柜员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及摄像头,当天晚上20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在该柜员机上办理了人民币1000元的存款业务,此时,原告的银行卡里有存款共计人民币27575元。接着,23时20分至23时27分,三名犯罪分子持复制的银行卡在工行东莞长安某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上分八次取走了原告卡中的存款275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0元。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存款被盗是否存在赔偿义务。

[辩论意见]

一、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负有为存款人保密的法定义务。

    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工行东莞厚街某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委托人,并保证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仅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的法定义务。

    2、被告设置的自助柜员机存在重大的安全漏洞,未尽到保密义务,并直接导致了原告存款信息被盗,应承担违约责任。

    犯罪分子在被告的自助柜员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了原告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账户内支取了人民币27570元的存款。这说明,被告设置的自助柜员机存在重大的安全漏洞,未尽到保密义务。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综上,原告牡丹灵通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被告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被告在履行与原告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是否安装了非法装置,原告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案涉银行卡时,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牡丹灵通卡的章程也有相关约定。银行卡背面也注明了请勿泄露密码,本案中有可能是原告泄露了密码。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27570元。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 邓芳梅律师

     咨询电话:13509830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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